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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8号-公司解散之诉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 张辉律师网

2016/3/4 16:55:27   来源:   点击:

指导案例8号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基本案情】原告林方清诉称: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其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请求解散凯莱公司。被告凯莱公司及戴小明辩称:凯莱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戴小明与林方清的矛盾有其他解决途径,不应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林方清与戴小明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6月6日、8月8日、9月16日、10月10日、10月17日,林方清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同年6月17日、9月7日、10月13日,戴小明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公司财务资料。同年11月15日、25日,林方清再次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要求凯莱公司和戴小明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供其查阅、分配公司收入、解散公司。


    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简称服装城管委会)证明凯莱公司目前经营尚正常,且愿意组织林方清和戴小明进行调解。


    另查明,凯莱公司章程载明监事行使下列权利:(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从2006年6月1日至今,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服装城管委会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5日、16日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以(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方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林方清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以(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凯莱公司。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公司法第182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该指导性案例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判断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及依法妥善处理公司僵局的问题。“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认定公司是否处于僵局状态的重要因素,但对于如何进行具体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认识上的不统一。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结合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能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指导和参考。


    1.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通常而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或者股东与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公司僵局问题是当前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与公司僵局有关的案例也不鲜见。对此,公司法第182条专门规定了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内容。该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对于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问题作了细化。依据该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为:其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其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二)》通过上述规定,对公司僵局状态的认定提出了具体标准,对于指导各地法院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上述规定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界定仍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在认识上仍存在分歧,需要进一步厘清。该指导性案例从具体案件事实出发,科学地诠释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判断标准,对于统一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2.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通常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分为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经营困难。经营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的情形;管理困难,则是指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处于僵持状态,有关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如上所述,公司法第182条并未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虽列举了四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具体地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仍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等情形本身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现形式,公司存在这些情形,就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情形仅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生严重困难的原因,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还需要从公司经营状况本身进行判断。


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确认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单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与戴小明系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小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方清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方清与戴小明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9日,林方清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小明认为林方清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此后,林方清多次委托律师向凯莱公司和戴小明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林方清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小明提供给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戴小明也多次回函称,林方清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小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方清交出财务资料。由于林方清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从2006年6月1日止诉讼时,凯莱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从法理上讲,由于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股东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经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3.对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他要件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除了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求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僵局状态的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该指导性案例中,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全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也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凯莱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使得林方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若这种状态持续下去,必然会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


    (2)公司僵局状态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从来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司法解散制度,鼓励当事人通过其他非诉讼途径解决僵局,同时也是为了使法院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但这并非是要求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必须以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正因如此,《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江苏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该案件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由此可以认定,凯莱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3)申请解散公司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达到法定要求。在该指导性案例中,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符合公司法第182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通过股东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做法来处理有关公司僵局案件,必须慎重。解散公司必然面临着公司财产的清算、债权债务的清理以及职工妥善安置等问题,案件处理稍有不慎,可能会有负面影响甚至连锁反应。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时,不宜简单机械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参照该指导性案例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和精神,切实把握“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真正实践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目标,做到对案件的妥善处理。当然,对于确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来处理公司僵局状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参照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所确认的规则进行裁判,以切实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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